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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2015-04-17 00:00  

 

第一条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单位有特殊用途的,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

(一)科研、医疗实验;

(二)安全护卫;

(三)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单位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区公安部门审批;

(三)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获得公安部门批准的,持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持《犬类免疫证》并携犬到原批准养犬的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工作由原发证机关负责。

犬主应当依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期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负责进行检疫和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犬类免疫证》上记载犬的检疫和免疫状况。

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犬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检疫和免疫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限养登记费:

(一)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12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600元;

(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6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300元。

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对下列养犬免收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医疗、科研实验用犬;

(二)动物园观赏犬;

(三)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四)盲人导盲犬。

第十二条 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犬只登记造册,所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非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限养区或者在限养区饲养;一般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第十三条 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犬主迁移住所时,犬主应当到原批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在限养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养犬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均应立即向农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行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军、警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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